因合伙做生意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层出不穷。近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纠纷。合伙人曹某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其已支付的货款113万余元,但因曹某未能提供合伙账册,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盈亏,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严某合伙承包某公司的食堂。2009年,曹某甲加入合伙。2014年,经协商合伙终止,四人补签合作承诺书,载明曹某及任某、严某各占30%的股份,曹某甲占10%的股份,同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账面由四人按比例承担一切风险,包括利润分成和一切债权债务。
合伙期间,曹某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名义洽谈相关食堂及送餐点承包事宜,收入汇入甲公司账户或由曹某个人收取。2021年11月,四人曾碰面进行合伙最终清算,但因未能提供合伙清算资料作罢。
审理中,任某等其他合伙人表示,合伙收入与支出均通过曹某的甲公司,其他合伙人不能掌握,且甲公司尚有曹某其他非合伙收入,导致对公司财务无法审计,现曹某却要求其他合伙人单独承担曹某向某一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明显不公,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根据合作承诺书中约定,盈利或债务按实际账面由合伙人共担,而实际账面无法查清的举证责任在曹某处,应由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目前合伙收入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任某等人就单笔债务进行承担,遂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合伙能够补足资金、经验等方面的短板,实现优势互补,但是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之间有高度的信赖基础。一旦入伙,投入的个人财产就转化为合伙财产,非经退伙不得分割。而除了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原因外,合伙人不能随意提出退伙。即使退伙,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人一定要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明确各自的投入财产及份额、利润及亏损分配比例、合伙期限及终止的条件,特别是要明确合伙事务执行人、明确合伙账册的负责人及保管人,避免将来盈亏分担或退伙清算时产生争议。